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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安全教育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4-03-03    作者:     来源:     点击:
(试行)桂幼师学工〔2011〕12号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以预防为主,本着爱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安全教育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后勤管理处、学生工作部(处)是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系 (部)负责具体实施本部门学生的日常教育及管理工作,后勤管理处负责全校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五条加强学生的安全纪律教育。辅导员和班主任要经常深入学生宿舍开展安全稳定调研,对学生进行纪律教育。及时把握学生思想动态,保持学生反映情况渠道的畅通,妥善处理学生反映的问题,做好节假日和敏感时期的学生安全稳定工作。
第六条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要结合实际和学生特点以及根据环境、季节变化等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做到教育经常化和制度化。各系(部)要在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活动,特别是节假日前要利用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典型事例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学生应自觉学习安全防范知识,积极参加安全教育活动,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各系(部)要认真做好重点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辅导员和班主任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习有困难的学生、患病学生、有特殊心理问题学生、感情受挫折学生和犯错误学生要主动关心,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引导他们及时走出思想误区,促进他们身心健康发展。
第八条 校内各单位要建立和健全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职责,严格管理。同时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协作,积极配合。
第九条 师生员工安全巡逻时有权对校园内可疑人员进行询问或要求其出示证件。对不能说明情况的可疑人员,后勤管理处有权按照学校治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抵制各种淫秽书刊、封建迷信宣传物等非法出版物,不参与酗酒,不参与打架斗殴和赌博,不得携带、私藏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不得制贩、吸食毒品,自觉维护消防及其他安全设施,注意防火、防盗、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学生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堂、饮食店、商店进餐或购买食品,注意饮食卫生。发生食物中毒时,学生应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十二条 学生在参加下列活动时,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
(一)在实验室要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实验。发现或发生实验设备工作不正常和其他影响人身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报告;
(二)自觉遵守文娱体育场(馆)、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的规定,防止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和财物损失;
(三)在生产实习、社会实践、假期旅途、军训、劳动、勤工助学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注意人身、财物和交通等安全。
(四)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各用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安排学生参与容易造成人身危险的特殊行业的劳动。学生有权拒绝用工单位或个人工作协议外的要求,有权拒绝参加可能对人身安全产生不良影响的勤工助学活动;
(五)学生要自觉遵守学校有关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校,不得在校学习期间擅自外出旅游,不得到江河、湖泊等自然水域游泳;
(六)自觉遵守计算机网络的有关管理法规、规定,不得参与并谨防网上犯罪;
(七)学生不得到经营性娱乐场所从事不正当服务活动。学生擅自到经营性娱乐场所从事不正当服务活动,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的,由学生本人承担全部后果,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学生组织大型集体活动或集会,应当经学校有关部门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并报后勤管理处备案。学生在非节假日离校,应按《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办理请销假手续。
第十四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学生宿舍住宿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一)加强防盗,离开宿舍时要关好门窗、切断电源,不得私配、转借宿舍钥匙;
(二)学生不得以任何借口撬锁砸门;
(三)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焚烧物品;不得向楼下乱抛扔东西;不得私藏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得乱扔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无故损坏、挪用、搬弄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在学生宿舍床上躺着抽烟;
(四)不得私接电源、电线或违章使用电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器设备,违者一经发现,学校管理人员有权拆除并没收违章使用的电器设备;
(五)未经批准,学生宿舍不得擅自留宿校外人员,不得留宿异性;
(六)对进入学生宿舍的校外人员,应要求其履行出入登记手续,对不能说明情况又拒不登记的,宿舍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学生宿舍并向后勤管理处报告;
(七)不得在校外租房(含包房、借房等形式)住宿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经检查发现学生在校外租房时,租房学生所在系(部)要做好工作,责令其限期退房,并按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应遵守作息时间制度,按时就寝;
(九)在校期间应妥善保管好个人贵重物品,宿舍内不存放大额现金。
第十五条 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向学校后勤管理处、学生工作部(处)报告,并保护现场。学校迅速采取措施,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重大事故学校须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报告,并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妥善处理。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相关当事人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应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知道自己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第十九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校外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在学生自行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的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对擅自离校不归,不知去向的学生,有关系(部)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学生工作部(处),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报告地方公安部门。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实施其职务权责之外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经审查批准后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颁发肄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死亡丧葬费有关规定处理,负责全部丧葬费,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二十六条 对安全保卫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学生,学校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授予相应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校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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