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建立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优良校风学风的形成,以激励广大学生奋发向上、全面发展,提高育人质量,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形成良好的学生激励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评选奖励的对象为具有学校正式学籍的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普通全日制在读大专生。学业未满一学年的原则上不参加优秀学生奖学金评选。
第三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采取学生自愿申请和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同时实施公示制度,保障学生对评定过程和结果的知情权。实行逐级评选推荐、逐级表彰的原则。
第四条 学生工作部(处)是优秀学生奖学金审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系(部)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评定工作。
第二章 评定条件
第五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评定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思想政治素质好,关心学校的建设与发展;
(二)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学校公共秩序;
(三)尊敬师长,团结同学,遵守公德、诚实守信,道德品行端正;
(四)学习目的明确,刻苦努力,积极上进,成绩优秀;
(五)关心集体、乐于助人,积极参加体育锻炼、社会实践和学校、系(部)、班级组织的各类活动;
(六)学年度综合测评成绩排名及学业成绩排名均在本年级、本专业前25%的学生有资格参评一等奖学金。二、三等奖学金参评资格由各系部结合系部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在评奖学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优秀学生奖学金评选:
(一)综合素质测评成绩70分(含70分)以下的;
(二)在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中有补考或重修科目的;
(三)参评年度内因违反校纪校规受到警告以上(含警告)纪律处分的;
(四)按《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成绩不合格者;
(五)未按时缴纳学费、住宿费(已获得助学贷款或经批准同意缓交学费者除外)者;
(六)组织或参加邪教、非法宗教活动的;
(七)存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消奖学金资格行为的。
第三章 奖学金设置及奖励金额
第七条 学校根据学生综合素质测评达标且学习成绩优秀等情况进行评选,设立一、二、三等奖学金。奖学金享受对象为学校各专业学生中品行学业兼优者。
第八条 优秀学生一、二、三等奖学金分别奖励500元、400元、200元,以上奖项均颁发证书,全校范围内予以通报表扬,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评选时间及比例
第九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选工作于每年10月中旬前完成;要求各系(部)在学校评选前1个月完成系(部)层面评选工作。
第十条 优秀学生一、二、三等奖学金评奖比例分别为本专业、本年级学生数的3%、6%、10%。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评定程序为:
(一)个人申报。个人按要求填写相应表格和提交相关材料到班级民主评议小组。
(二)班级评议。班级成立评议小组,班级民主评议小组由辅导员或班主任、班团干、学生代表组成。参与班级民主评议小组的班团干和学生代表必须经班委会讨论通过。按照评选标准,根据申报材料认真讨论,民主评选,在奖学金评定比例范围内,根据评比学年学生综合测评成绩及学业成绩,由高到低确定各等级优秀奖学金获得者(班级内符合上一等级奖学金条件人数超出本等级评定比例,则超出部分转入下一等级并挤占下一等级名额),并上报系(部)。
(三)系(部)初审。各系部按照评选标准,严格审核班级推荐候选人材料,综合考评,并在系(部)公示3个工作日。在公示无异议后于规定时间内将系(部)推荐名单和材料报送至学生工作部(处)。
(四)学生工作部(处)审核。学生工作部(处)根据系(部)上报材料,按照评选标准,综合考评,确定推荐名单并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学生工作部(处)统一造册签章,奖金由财务处存入学生银行卡。
第十二条 学生对奖学金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初审单位提出申诉,初审单位在接受申诉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学生对答复仍有异议,可在初审单位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工处提出申诉,校学工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各方面意见,综合审查后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所在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系(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学生工作部(处)备案。
第十四条 在各项奖项的评选中,凡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取消其评奖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个年度的评奖;情节严重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颁奖后,若发现获奖个人在参评当年有任何不符合获奖条件的,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及奖金,并在全校通报。
第十六条 其他相关规定有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优秀学生奖学金评选奖励办法(桂幼师〔2015〕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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